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俊銘於民國109年10月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黎明一路口時,本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打瞌睡之故,不慎追撞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 李雅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李雅君駕駛之上開車輛,再與前方由 黃建文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雅君受有雙膝擦傷、右小腿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嗣游俊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雅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游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君、證人黃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