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忠選任辯護人劉耀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中華民國 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3號、109年度偵字第10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訓忠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更正理由欄一、公訴意旨略以:㈡「於109年10月27日」為「108年10月27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經營前開主機出租之業務,將包含系爭IP之系爭主機出租予Privax公司,Privax公司並將承租之系爭主機用於經營VPN業務。被告前亦因出租主機遭不起訴處分後,依然繼續為本件出租行為,且被告自承係收費服務,自應盡更高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焉有於該時段,使用該IP之身份為何人,竟無法提供而推稱客戶隱私不願提供,此與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電信之管理,有若天壤之別,其有幫助詐欺之意圖,亦極明確,原審認被告出租主機目的非使人為不法行為,系爭IP縱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也是法所容許的風險云云,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公訴人聲請原審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詢IP出租行為是否需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始得經營,此涉及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違反電信法等不確定故意等意圖,原審以此項聲請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此部分亦有對聲請調查之證據,應調查而未盡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為允泰公司負責人,允泰公司經營將網路伺服器之硬體
設備(包含其所依附之IP)租賃予他人(即主機出租)之業務,於向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承租主機及依附之IP(包含系爭IP)後,再將主機交由宏遠公司代管,並將主機含IP(210.209.11.129-157)出租予Privax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第9至14、99至109、355至361頁、原審卷第467至484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允泰公司查詢內容、Privax公司訂單資料、匯款記錄、宏遠公司109年4月13日宏遠109字第000010號函及所附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英國外交部認證並經駐英國臺北代表處文件證明之Privax公司聲明書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第33、67至77、193至351、363至367頁、原審卷第237至2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Privax公司承租之主機、IP係用於經營VPN(虛擬私人網路)
,在伺服器上所有流量和資料都是由Privax公司加密和完全控制,允泰公司沒有任何存取權等情,有Privax公司經認證之聲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44頁),被告已提供其係將本案之IP出租提供予Privax公司,並未有不願提供客戶資料之情形,且被告經營之允泰公司既無伺服器流量和資料之存取權,被告自無法提供該IP使用者之相關資料。上訴意旨稱被告不願提供客戶資料云云,顯有誤會。
㈢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前亦因出租主機遭不起訴處分後,依然繼
續為本件出租行為,且被告自承係收費服務,自應盡更高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查,隨著網際網路之發展,對網際網路使用之安全性、隱私性等要求日益提升,VPN之使用因而日益普及,國內如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等電信業者亦均有提供VPN業務服務,此種因應網路市場需求而產生之科技,既非屬法律禁止之違法行為,則被告將IP出租予VPN業者Privax公司,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罪之預見,況Privax公司於105年間為AvastSoftware所收購,而AvastSoftware為倫敦上市公司等情,有AvastSoftware維基百科網頁、Privax公司網頁資料可按(原審卷第83至84、89至90頁),足認被告出租之對象非來路不明而有犯罪嫌疑之客戶,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
㈣公訴人聲請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詢IP出租行為是否需經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始得經營,並主張原審以此項聲請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此部分亦有對聲請調查之證據,應調查而未盡調查之違法等語。然查,電信法第17條第1項固然明定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惟違反上開規定營業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行政罰,縱令被告轉租系爭主機含IP之前應探詢其是否符合電信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注意其出租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相關規定,惟此僅係是否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項目營業,而負有相關行政責任之問題,即令被告未申請核准即為出租行為,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本院亦認此證據之調查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他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選任辯護人劉耀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43號、第1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訓忠能預見交付自己所承租之IP位址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108年6月間起,分別租用IP位址210.209.11.1
33、210.209.11.136(以下合稱系爭IP)予英國公司「Pri-
vaxLimited」(下稱Privax公司),該公司或由他人取得上開IP位址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9月26日下午
5時41分許,以不詳方式,經由被告出租之上開IP位址無故入侵告訴人 陳芮瑩 使用之暱稱「 陳安麒 ㄚㄚ」、帳號「nin-i9360000000mail.com」之臉書帳號後,而入侵告訴人陳芮瑩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並變更該帳號之暱稱及密碼。(二)於
109年10月27日,見告訴人 林桀安 以臉書暱稱「WangWa-ng」帳號在「Yeezy買賣交易區」社團刊登收購「愛迪達Y-EEZY500白色球鞋」之貼文,旋以臉書暱稱「 賴煜俊 」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出售該款鞋子等語,同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崴諺」與第三人 蔡曜鴻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佯稱:欲以6,000元價格向其購買天堂幣27億等語,告訴人林桀安、第三人蔡曜鴻均陷於錯誤,告訴人 林桀安依 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對方指定之第三人蔡曜鴻之妻 陳采琳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第三人蔡曜鴻並因此將前開天堂幣轉至以被告提供之IP位址210.209.11.136登入天堂遊戲帳號「愛配冷開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第359條幫助他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他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告訴人林桀安、陳芮瑩、證人即蔡曜鴻之證述、「nini9-360000000mail.com」臉書帳號登入IP位址之資料、被告出租系爭IP予Privax公司之訂單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90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5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7756號不起訴處分書、蔡曜鴻之LINE對話紀錄、「回首天堂」遊戲帳號「愛配冷開水」登入之IP位址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5812號函及所附往來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經營之允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有將系爭IP出租予Privax公司、系爭IP遭不詳之人利用,用以無故侵入告訴人陳芮瑩之臉書帳號、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並變更帳號暱稱及密碼,及用以對告訴人林桀安、第三人蔡曜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桀安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第三人蔡曜鴻並因此將天堂幣轉至以系爭IP登入之天堂遊戲帳號「愛配冷開水」等事實,惟辯稱:允泰係向宏遠電訊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承租主機(包含其所依附之IP,其中亦包含系爭IP,下稱系爭主機)、委託主機代管,並將系爭主機(含IP)轉租予Privax公司。宏遠公司就主機代管設有網路安全管理服務,確保出租之主機不輕易遭駭。而P-rivax公司則是以提供私人虛擬網路(VPN)為業,業務正當,且該公司也有防止遭駭之措施。另Privax公司於104年間為AVGTechnologies公司收購、AVGTechnologies公司於
105年為Avast公司收購,Avast公司為網路資訊安全服務領域中全球首屈一指、在倫敦上市之公司,服務內容有防毒軟體、安全瀏覽器、反間諜軟體等維護電腦資安產品。AVGTechnologies公司也是經營網路安全軟體服務之公司。被告雖曾因出租主機予Privax公司而遭偵查,惟被告於106年間即將主機代管業者更換為更有網路安全管理之宏遠公司。被告已盡出租主機行為應盡之注意義務,無法預見出租行為會幫助他人從事不法,對於幫助犯罪之行為、詐欺既遂等事實均無幫助犯罪之雙重故意,且由於VPN業務每日網路流量龐大Privax公司無法對所有使用者行為完全預防、調查及支配,被告無從預見出租系爭主機予Privax公司會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為主機出租業,出租主機目的非使人為不法行為,系爭IP縱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也是法所容許的風險。被告不認識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其等「駭入Privax租用之主機、利用該等主機為跳板」遂行犯罪之情形無從知悉,無幫助其等實行犯行既遂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允泰公司之負責人,允泰公司經營之業務包括將所承租之網路伺服器之硬體設備(包含其所依附之IP)租賃予他人(即主機出租),允泰公司向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承租系爭主機及依附之IP(包含系爭IP),並將系爭主機含IP出租予Privax公司之事實,除據被告所 陳明 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下稱士偵卷】第9至14、99至109、355至36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7至484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允泰公司查詢內容、Privax公司訂單資料、匯款記錄、宏遠公司109年4月13日宏遠109字第000010號函及所附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士偵卷第33、67至77、193至
351、363至367頁,訴字卷第246至253、268至27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系爭IP於108年9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使用,並無故入侵告訴人陳芮瑩使用之暱稱「陳安麒ㄚㄚ」、帳號「nini9360000000mail.com」之臉書帳號後,入侵告訴人陳芮瑩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並變更該帳號之暱稱及密碼;另於109年10月27日,見告訴人林桀安以臉書暱稱「WangWang」帳號在「Yeezy買賣交易區」社團刊登收購「愛迪達YEEZY500白色球鞋」之貼文,旋有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賴煜俊」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欲以6,000元價格出售該款鞋子等語,另有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崴諺」與第三人蔡曜鴻聯繫,佯稱:欲以6,000元價格向其購買天堂幣27億等語,致告訴人林桀安、第三人蔡曜鴻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林桀安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第三人蔡曜鴻並因此將前開天堂幣轉至以系爭IP登入天堂遊戲帳號「愛配冷開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訴字卷第430、4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桀安、陳芮瑩、證人陳采琳、蔡曜鴻分於警詢時供陳或指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雄警卷】第3至6、27至30、38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下稱雄偵卷】第21至23頁,士偵卷第15至16、19、97至
99、107至109頁),復有「nini9360000000mail.com」臉書帳號登入IP位址之資料、蔡曜鴻之LINE對話紀錄、「回首天堂」私人伺服器查詢天堂遊戲帳號「愛配冷開水」登入之IP位址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8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5812號函及所附往來資料等件在卷可查(雄警卷第34至37、45至48、51頁,士偵卷第21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Privax公司為VPN服務供應商,該公司為英國註冊之私人公司,且為Avast公司擁有和控制的公司集團成員,A-vast為英國公共有限責任公司,與AVGTechnologies公司、Avira公司均為全球知名之防毒軟體公司,其股票在倫敦證券交易所交易,Avast公司並於105年間收購AVGT-echnologies公司。Privax公司有向允泰公司租用系爭主機,連同保證頻寬、不限流量及專用IP位址,用於向全球客戶提供VPN服務。其中包含系爭IP之專用IP位置(210.
209.11.129-157)系爭IP自106年6月26日開始租用。該公司使用上述IP位址,僅用於向全球客戶提供VPN服務,該公司並未參與任何非法活動和/或濫用IP之行為。VPN基礎設施之設置方式為每個用於VPN服務之IP位址可能是,而且幾乎總是由數十甚至數百個個人用戶同時使用等情,此有經英國倫敦市公證人證明、英國外交部認證並經駐英國臺北代表處文件證明之Privax公司聲明書、網頁事實體驗公證書及其附件、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37至247、254至267、278至285、288至342、447至461頁),亦堪認定。
(四)由上可知,被告係經營前開主機出租之業務,將包含系爭IP之系爭主機出租予Privax公司,Privax公司並將承租之系爭主機用於經營VPN業務。而隨著網際網路興起,當今企業經營者無法避免必須透過網際網路開展其業務,然若以自行架構主機之方式行之,必須投入硬體設備費用、網路費、電費、網路管理技術人員,後續亦有相關之維護費用,成本較高,因此興起專門提供網路資源外包以及專業網路服務之主機出租、代管等商業模式,而依主機出租業者之經營模式,其僅係提供硬體、軟體及維修服務,並不涉及使用網路之內容,故對於客戶於承租主機後如何使用,應屬客戶之隱私,業者亦非司法機關而無調查權,面對每天龐大之網路流量,當無為事先預防調查或支配之可能,自無法因系爭IP遭不法使用,即認為主機出租業者即被告對前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再者,隨著網際網路之普及,VPN係為確保網路安全而生,提供安全、專屬通訊連結網路之普遍使用的技術,其可使遠端使用者透過加密保護及防火牆等功能,安全地存取組織內部資料。由此可知,VPN本身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方式,僅係一種網路通訊方法之科技技術,亦即,經營VPN業務並非政府明令禁止、公告宣導或一般民眾不能接受、認為有違法疑慮之行為。因此,本件被告從事主機出租業務,將其向宏遠公司承租之系爭主機(含IP)出租予Privax公司,自始即係供Privax公司作VPN業務之用,各該業務均屬合法正當,此與交付個人資料、證件、金融帳戶、門號SIM卡等幫助詐欺所慣見之違法爭議,經有關單位大肆宣導而為一般通常民眾多知之情況不同,自不能徒以前述被告將系爭IP出租予Privax公司經營VPN業務、系爭IP遭犯罪集團利用作案的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涉有幫助犯上開罪名之不確定之故意。此外,Privax公司之VPN業務,係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之客戶登記付費使用,同一IP位址可能同時由數十甚至數百個個人用戶使用;且Privax公司並不會以任何方式監控或紀錄VPN客戶透過VPN服務存取何網站、傳輸何資料,系爭主機之流量和資料亦經Privax公司加密及完全控制,允泰公司並無任何存取權等情,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訴字卷第479至481頁),並有上開Privax公司聲明書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42至245、254至257、26
3至267、278至282頁)。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IP客觀上雖遭犯罪集團為前述利用,然被告出租主機之目的,既係為Privax公司提供主機服務,Privax公司又係持系爭IP對不特定多數人提供VPN服務,被告並從出租主機租賃費用,Privax則係收取提供VPN服務之費用,系爭IP並非直接落入犯實施犯罪者而使用,亦非專供犯罪集團犯罪使用而設,對於VPN服務中偶然夾雜犯罪集團成員之利用,P-rivax公司無法過濾,且被告從事主機出租業務,收取相關租賃費用,獲利亦非來自犯罪集團給付不法對價或其他利益,自難僅憑系爭IP係由被告出租,即率爾推認其係出於幫助犯上開罪名之未必故意而為。
(五)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曾因出租主機予Privax公司遭不起訴處分後,仍為本件出租行為,並憑此推論被告應有幫助犯上開罪名之不確定故意;惟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一般日常生活交易活動中,行為人鮮少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或決意有確實的認識,縱行為人在交易過程中對可能供犯罪使用之狀態有所懷疑,然信賴交易之一方係出於合法使用之目的乃維繫社會運作之基本原則,故縱使提供之業務行為已確實對他人犯罪助力,應可適用信賴原則而被評價為法所容許之風險。本案被告之簽約對象Privax公司,係國外之VPN服務業者,而非一般之自然人,且主機出租與VPN服務均係合法之商業行為,縱系爭IP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之風險存在,然對於主機出租及VPN服務之合法業者,仍有其提供各該服務之社會交易活動之正當功能。況且,被告於前案經偵查後,亦將其所承租之主機業者由拓雲國際網路有限公司更換為宏遠公司,且被告出租系爭主機之對象P-rivax公司,亦屬知名資訊安全公司集團之成員,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36、137頁),並有拓雲國際網路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上開宏遠公司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Privax公司聲明書、網頁事實體驗公證書及其附件、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士偵卷第169至171、193至351頁,訴字卷第237至247、254至267、278至28
5、288至342、447至461頁),亦徵被告就其主機出租業務有相應之作為以避免遭不法利用。準此,被告應可信賴Privax公司為合法使用而承租系爭主機,則系爭IP縱有遭不法人士利用之可能,亦屬法所容許之風險,不能僅因被告曾因辦理相同業務遭偵查,即認定被告具備幫助犯上開罪名之不確定故意。
(六)末查,電信法第17條第1項固然明定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惟違反上開規定營業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行政罰,縱令被告轉租系爭主機含IP之前應探詢其是否符合電信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注意其出租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相關規定,惟此僅係是否符合目地事業主關機關許可項目營業,而負有相關行政責任之問題,無從憑以推論被告幫助犯上開罪名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固聲請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詢IP出租行為是否需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得經營,然此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為上開犯罪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