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啓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啓偉於民國94年間起迄至本案行為時止,犯下多起至宮廟、道寺內竊取神像金牌、香油錢等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隆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0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詎其竟毫無悔意,於107年11月5日16時4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張美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告訴人 朱文瑞 主持管理之無極天無極北滿州瑤池宮三清道祖堂(下稱本案宮廟),將該機車停放在路邊後,徒步先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民宅外,其後沿該處樓梯上樓至本案宮廟內,先佯以燃香拜拜之方式,觀察本案宮廟內之監視器擺設相對位置,繼而多次在入口處觀察後,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接續竊取朱文瑞所有、懸掛於本案宮廟「 王母 娘娘」神像身上之金牌2面、「 金龍 太子」(起訴書誤載「神龍太子」,應予更正)神像身上之金牌1面(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報警處理後,警方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
1項規定即明。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供述曾於前開時地前往該處拜拜等情,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文瑞之指證,㈢土城分局清水所宮廟竊盜案照片17張、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放大照片13張、現場位置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
1片,㈣基隆地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9號、本院102年上易字第1082號、基隆地院94年度易字第260號、臺北地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04號、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07號、106年度簡字第7039號、士林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決,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有去拜拜,但神壇那麼高,我怎麼可能爬得上去,神壇桌面至少也到我頭部,且神明是放在桌面上,我拜拜的時間待一下,但多久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文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邊有很多神像
,有被偷金牌的神像為何?)王母娘娘、金龍太子。(王母娘娘的金牌有幾面?)二面,但時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了,金龍太子一面。(你如何區分王母娘娘身上有兩面金牌,金龍太子身上有一面金牌?這些金牌的來源為何?)別人答謝供奉的。(這兩面金牌當時在掛金牌時,你們是如何取下或掛上金牌的?)我們在掛的時候有用紅色的繩子繞在後面,要拆的時候直接扯下來,因為金子是軟的。(王母娘娘那面金牌也是用扯的?)是。(當時有無看到拉扯的痕跡、線繩在現場?)只有線而已。(金牌是以繩子綁著並掛在神像上嗎?)對,我們正常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由上可知,證人朱文瑞於遭竊當日檢視王母娘娘及金龍太子神像所懸掛之金牌時,有看到上開2尊神像上只剩餘懸掛金牌之紅線乙節,惟觀諸卷附本件竊盜案照片17張(見10
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27至31頁),其中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拍攝王母娘娘神像遠景照片1張,並無上開
2尊神像上剩餘懸掛金牌之紅線照片附卷可佐,以作為證人朱文瑞前揭證言之補強證據。再者,倘若本案係被告所為,則其於行竊時,亦可能在上開2尊神像或神壇桌面上留有被告之指紋等生物跡證,此部分攸關被告涉嫌本案犯罪現場證據之保存及採證,並未見在本案現場即上開2尊神像或神壇桌面上有採集到被告指紋,以證明被告涉犯本罪。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又指述:我當天在現場有看到桌面上有腳印,但當時警方沒有拍照,當天警方就只有調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37頁),此部分卷內亦缺乏告訴人所指述之腳印照片,供作本件補強證據之用。
㈡證人朱文瑞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請提示109年度偵緝
字第576號卷第99頁,並請證人當庭畫出「來賓請止步」的牌子所在之處】柱子旁邊這個走道一般人是否能進去?)走道樓梯第二格的兩側都有白色牌子寫「來賓請止步」,被告把它拿到樓梯第三格。(【請提示108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卷第81頁,並請證人當庭畫出「來賓請止步」的牌子所在之處】這個牌子通往何處?)神像台子的上面。(目的為何?)不讓外人上去,只有我們燒香拜拜的人可以上去。(【請提示108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第89頁】該通道可否接觸到王母娘娘?)對,兩邊都有樓梯可以上去。(這個地方是否只有你們自己,即斟酒、點盤香的人才可以上去?)對,一般的人不可以上去。(一般人來參拜的話只要點在金龍太子前面的大香爐即可,是否如此?)對。(【請提示109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卷第102頁】依你方才所述,「來賓請止步」的台子是要讓你宮主來斟酒、點盤香的,是否如此?)是。(這裡也就是王母娘娘神像的位子,是否如此?)是,因為這個高度到胸部,大約五尺多,被告跳上去的。(你的意思是要碰到王母娘娘的金牌,還要爬上去斟酒杯這邊才能碰的到,是否如此?)對,被告是從另一邊上去的,那裡沒有踏墊,他是直接用手撐上去的,那裡有半個人的高度。(【請提示109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卷第104頁拍攝照片】這是否為金龍太子的桌子?是否為這個牌位的桌面?)不是,之前好像沒有這張桌子,這張照片好像是後來再去拍的。被告是直接跳上去的。那個桌子與牌樓是後來再陳奉上去的。(與你告被告偷竊的那天相比,相對位置有無更動過?)沒有動過,被告是從旁邊爬上去,神像的後面還有空位可以踩。(照片上是否能看出讓腳可以踩的地方?)看不出來,就在香環的旁邊,那裡還有空間可以往裡面走,沒有很寬。(你的意思是,只要被告進入「來賓請止步」的通道後,他就可以接觸到王母娘娘了嗎?)可以,跳上去神桌就可以了,兩邊都有寫不能上去。(被告跳上去拉扯金牌的話是否會波及到其他神像?)不會,因為那邊有空間,被告可以站在剛才偵卷第104頁照片顯示的王母娘娘旁邊的柱子,伸手把金牌取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並有上開提示照片附卷可稽。由是以觀,證人朱文瑞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王母娘娘神像位子高度到胸部,大約五尺多,被告跳上去的等語,其後改稱:被告是從另一邊上去,那裡沒有踏墊,他是直接用手撐上去的,那裡有半個人的高度等語,其再證稱:被告是從旁邊爬上去,神像的後面還有空位可以踩,照片上看不出來可以讓腳可以踩的地方,就在香環的旁邊,那裡還有空間可以往裡面走等語。惟查,證人朱文瑞亦證述伊巡宮廟時沒有碰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證人朱文瑞當時並未目睹本案被告行竊過程,其上開證述被告竊取王母娘娘金牌二面之方式,究竟被告係從神壇正面跳上去?或係從另一邊用手撐上去?或係從旁邊踩在神像後面的空位後再爬上去?均係證人朱文瑞主觀上推測之詞,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況且,本件卷附之現場宮廟照片22張及室內陳設配置圖1張
(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卷第69至89頁),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4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拍攝本案宮廟神明桌前相關照片後,由該分局於108年5月27日檢送新北地檢署之證據資料,此有新北地檢署108年5月14日新北 檢兆洪 108偵緝1208字第1080044316號函及土城分局108年5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08695號函附卷可稽(見108偵緝1208卷第61、65至89頁),且證人朱文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請提示108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第89頁】這張是否為你所畫的圖?)應該是警察畫的,這個字不是我的字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足見卷附上開現場照片22張,係於案發後即108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經警方所拍攝,已非案發當日(
107年11月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而上開室內陳設配置圖
1張,亦係警方於案發後上開期間內所繪製,並非證人朱文瑞所製作。從而,本件警方拍攝上開現場宮廟照片22張及繪製室內陳設配置圖1張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日(107年11月
5日)已逾6個月,則上開現場照片22張及室內陳設配置圖
1張所顯示本案宮廟現場情況,是否如同案發當日現場狀態,尚非無疑。再者,檢察官於109年3月25日勘驗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片及現場拍攝影片,並擷圖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109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卷第97至128頁),又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示:(109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卷第98頁至第104頁是後來請警察去現場補充拍攝的嗎?)對,因為監視錄影只看的到側面,所以有交代警察去現場拍正面,就可以看到正面走道的相對位置。所以有兩個影片,第一個影片是勘驗的現場錄影影片,第二個影片是請警察至現場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然證人朱文瑞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請提示109偵緝576卷第104頁拍攝照片】這是否為金龍太子的桌子?是否為這個牌位的桌面?)不是,之前好像沒有這張桌子,這張照片好像是後來再去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則該卷附照片(109年度偵緝字第576號第104頁),是否如同案發當日現場桌子擺放之狀態,亦非無疑。
㈣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之IMG_0222檔案(錄影長度
:8分36秒)(即本案宮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錄影時間11/05/2018-16:46:43,錄影鏡頭設於廟內,往門口處拍攝,錄影開始,畫面正上方有顯示錄影時間及日期,畫面與下方有顯示「CH4」。
2.錄影時間16:47:08至16:47:33,一名男子先站立於宮廟門口朝神明方向看去,之後消失於錄影畫面中。
3.錄影時間16:47:43至16:48:51,一名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穿著深色外套之男子(下稱被告)進入本案宮廟內,身上側背一側背包,並往點香處走去,期間並左右觀望,並抬頭往監視鏡頭方向看去,手持著燃香往門口處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4.錄影時間16:49:02至16:49:42,被告第二次進入宮廟內,手持燃香往神像處拜拜後,繞過神桌往神像處靠近約20秒左右(惟被告此時之動作,因鏡頭拍攝角度關係,部分動作被擺放於廟內的旗子擋住,無法清楚辨識其動作),被告再次走至神桌前再拜拜後,再次離開廟內,並消失於錄影畫面中。
5.錄影時間16:49:49至16:50:24,被告先於宮廟門口插香後,第三次進入宮廟內,並蹲下於虎爺處拜拜後插香,惟期間被告有伸手及將身體前傾向虎爺處的動作(惟被告的動作被擺放於廟內旗子擋住,故無法辨識被告動作),且蹲於虎爺前約20幾秒方起身離開虎爺神像處。。
6.錄影時間16:50:25至16:51:00,被告從虎爺處起身後並往廟內柱子旁移動,站立於廟內柱子旁往廟內及廟門外方向四處觀望(由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站立於柱子旁邊,其部分身影被廟內所設置柱子擋住,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之動作),被告離開柱子旁往門口處走去,並消失於錄影畫面中。
7.錄影時間16:52:41至16:52:56,被告第四次進入廟內後,先舉起雙手向神像處拜拜,再往虎爺處移動後並舉手拜拜,再往廟內柱子後方移動,並消失於錄影畫面中。
8.錄影時間16:54:13至16:54:23,被告從廟內柱子後方出現於錄影畫面中,隨即往門口處走去,站於門口處再次舉手向神像方向拜拜,並立即走出宮廟門口後至錄影結束。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89、103至114頁,本院卷第9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於神桌前手持燃香往神像處拜拜後,繞過神桌往神像處靠近,惟被告此時動作,因鏡頭拍攝角度緣故,有部分動作被擺放於廟內之旗子擋住而無法清楚辨識,則被告是否有於靠近神桌上神像之際,進而竊取金龍太子上之金牌1面,尚屬有疑。再者,被告於第四次進入廟內後,雖有往廟內柱子後方移動,並消失於錄影畫面,嗣被告約於1分鐘後,再從廟內柱子後方出現於錄影畫面中,隨即往門口處走去。參以卷附照片顯示本案宮廟進入後方神壇前之樓梯上有放置「來賓請止步」告示牌乙節(見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31頁圖片3),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違反上開告示牌警語,逕行進入後方神壇區域內,然被告是否有竊取後方神壇上王母娘娘神像上之金牌2面,亦屬有疑。
㈤證人朱文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宮廟開放時間為何?
)從早上上香約7點左右,開放至晚上9點。(該宮廟是否每天開?)是。(通常會去該處上香的人為何?)不一定。
(107年11月5日當天只有被告一個人至該宮廟嗎?)對。
(你們那天有無從早上5點一直看到你們發現的時間?)有,我們早上在上香時還有看到金牌,所以我們會比較去注意它,到下午我爬上去的時候金牌就不見了。(你大約下午何時去看的?)下午3點至4點時我有上去看,後來將近下午
5點去看就沒有金牌了,就去報警。(如果沒有來上香的人,你們是否有固定的時間會前去宮廟看?)沒有,因為要上去這邊要經過我家的樓下門口,樓下我們也有監視器,所以才有照到被告的機車,有時候我去買東西回來也會上去看看,後來發現就馬上報警。(剛才勘驗時你判斷被告竊取的時間為何?)下午16時52分54秒到54分13秒。(你當時有在宮廟內嗎?)沒有,我在外面買東西。(你人在哪?)我到土城延吉街買東西。(你大概幾點時回到宮廟?)大約一小時,將近四點回到宮廟。(你去巡宮廟時有碰到被告嗎?)沒有碰到。(你是何時發現金牌被偷?)回來時我家人跟我說有人上去,我就上去看有沒有什麼東西,然後發現金牌被偷,就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1、97至98頁)。由上開證言以觀,本案宮廟於每日上午7時許至晚間9時許,對外向不特定人開放參拜,而證人朱文瑞並未於每日固定時間會前往本案宮廟查看,本案因證人住處樓下門口之監視器有拍攝到被告機車及家人告知後,才知被告前往參拜,且證人朱文瑞於當日下午曾到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購物約1小時才返回本案宮廟,其巡視宮廟時並未遇到被告,另證人朱文瑞判斷被告涉嫌竊取金牌之時間,則以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消失於廟內柱子後方起至被告再次從柱子後方出現之時間為依據。然查,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能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金龍太子及王母娘娘神像上之金牌,均仍有可疑之處,業如前述。參以本案宮廟每日長達14小時對不特定人開放參拜,而證人朱文瑞於對外開放期間,亦非長駐該處之人,且本案遭竊當日證人尚有1小時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購物,不在本案宮廟樓下之住處。則本案是否如證人朱文瑞所述當日僅被告1人進入本案宮廟等情,尚非無疑,難以憑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94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03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自94年間起迄至本案行為時止,犯下多起至宮廟、道寺內竊取神像金牌、香油錢等竊盜案件,其犯罪模式,竊取物品均類似等情。惟細譯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均曾經於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其中一階段,坦承各該竊盜犯行,並有被害人之證言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然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竊盜犯行,亦未扣得本案贓物或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雖被告於本案金牌失竊當日,在本案宮廟之舉動,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然本案尚難以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竊盜案件通常是財物遭竊取後才報案,未有留存財物照片顯然是正常情況,而告訴人身為宮廟管理人每天都在宮廟巡視,信眾贈與神像上之金牌對其而言是重要物品, 佐以 告訴人稱其於案發當天上午及下午3時至4時許有進入宮廟查看都還有看到金牌,但是被告離開後,其進入宮廟查看就沒有看到金牌等語,且告訴人提供被告參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之舉動異於一般參拜民眾,多次進入宮廟內,並走入禁止賓客進入的神像區內,形跡可疑,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非顯然無據;又原審未請告訴人提出當天全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確認案發當日是否僅有被告1人進入宮廟內,顯有調查未詳實之處;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在宮廟竊取神像金牌及香油錢之犯行,應可知悉進入宮廟內禁止賓客進入之區會有使人誤會之嫌疑而仍為之,可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犯案之合理懷疑,堪認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無訛,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本件告訴人未將宮廟內之金牌等財物造冊,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其所指訴之物品遭竊,又告訴人並無法提出當日之全部監視錄影,有本院110年12月1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無法排除第三人出現在該宮廟內之可能性,另被告固有多次在宮廟內竊盜之前案紀錄,然被告該竊盜犯行並無特別習性或特殊手法,而得與其他同為竊取宮廟內財物之人明顯區別,故無法以該前案紀錄逕而認定被告確為本件竊盜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