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以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41號、110年度偵字第6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撤銷。
陳以雯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含沒收)駁回。
陳以雯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以雯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起,加入 尤秋純 (微信帳號「蛋蛋」,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陳毓儒(微信帳號「潑猴」,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麥拉倫」、「法拉驢」、「AMG-C63」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最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2號審理中),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收水等職,約定每日酬勞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以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 呂嘉倩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1315、1764號為不起訴處分)、 洪瑩欣 施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等資料寄出,再由陳以雯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民和門市)、10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鑫都門市)領取呂嘉倩、洪瑩欣寄出之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陳以雯與陳毓儒、尤秋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 韓宜庭 等6人施用詐術,致韓宜庭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陳以雯、陳毓儒、尤秋純共同前往嘉義夜市附近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陳毓儒持附表編號3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韓宜庭等6人匯入之款項,陳以雯與尤秋純在旁擔任把風、監看,陳毓儒再將領取款項交付陳以雯,陳以雯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速食店廁所等地點放置,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呂嘉倩、洪瑩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嘉倩、洪瑩欣、韓宜庭、 林書 含、 吳昭奇顏常蒼林育辰沈佳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陳以雯則未到庭,然於原審表示沒有意見,且於上訴狀中亦未表明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以雯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0頁、第114頁),並有證人呂嘉倩、洪瑩欣、韓宜庭、 林書含 、吳昭奇、顏常蒼、林育辰、沈佳慧於警詢中(110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下稱偵字第4741號卷〉第37至39頁、第150至155頁、第113至115頁、第208至214頁、第247至249頁、第272至275頁、第291至293頁、第302至307頁)證述附卷可憑,並有⑴呂嘉倩之FamilyMart包裹寄件繳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741號卷第51頁、第75頁、第77至83頁);⑵洪瑩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milyMart包裹寄件繳費明細、遭詐欺之金融卡、寄件取貨單及銀行餘額明細照片4張、遭詐欺貸款廣告簡訊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4741號卷第158至173頁);⑶韓宜庭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4741號卷第191頁、194至195頁;⑷林書含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4741號卷第220至223頁、第230頁);⑸吳昭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字第4741號卷第233頁、第258至260頁);⑹顏常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偵字第4741號卷第278至279頁、第283至286頁);⑺林育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字第4741號卷第287頁、第295頁);⑻沈佳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確認轉帳交易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字第4741號卷第310至311頁、第314至316頁);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全管字第76號函暨包裹訂單查詢結果(包裹編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4741號卷第45至49頁)、被告領取呂嘉倩寄件包裹之全家超商民和門市○○○○○○道路○○○○○○○00○○○○○0000號卷第63至72頁)、被告領取洪瑩欣寄件包裹之全家超商鑫都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10年度偵字第6236號卷第39頁)、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字第4741號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中,向告訴人韓宜庭等6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韓宜庭等6人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編號3至8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偕同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被告在旁監看、把風,並將領取款項交付上手,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騙者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就附表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6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呂嘉倩等8人施以詐術,惟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偕同車手提款並監看、把風及收水,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洗錢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多次匯款之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3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手段,與本案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8部分)㈠原審詳予審理後,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8所犯,為相同之
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分工手法,詐欺所得財物、不法利得,利用附表編號3至8所示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司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迄至原審審判中均對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被告犯後已盡其所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第145至14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就本案量刑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酬勞為每日薪水約7,000元至8,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先後與告訴人林育辰、顏常蒼、沈佳慧、呂嘉倩及吳昭奇等5人達成調解協議,惟尚未依調解協議內容給付,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為朋友介紹工作,才依「麥拉倫
」等人指示工作,伊是太相信朋友才會被利用,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且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6月之刑度,均已接近法定本刑之下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呂嘉倩、洪瑩欣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斯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為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並未移轉或掩飾隱匿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詳如後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就此部分,逕予同時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取簿手,非但造成告訴人呂嘉倩、洪瑩欣受有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呂嘉倩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原審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69號、第13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4741號卷第1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詐
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呂嘉倩、洪瑩欣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關於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
㈢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向呂嘉倩、洪瑩欣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寄交其等之身分證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資料,再由被告前往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然斯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未為附表編號3至8所示詐欺犯行,被告並未經手任何金錢,當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未移轉或掩飾隱匿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原審主文本院主文匯入帳戶1呂嘉倩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使呂嘉倩於109年11月16日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 張儒楷 (金牌顧問)」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審核,致呂嘉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8日寄出呂嘉倩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無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洪瑩欣詐騙集團成員以簡訊傳送借貸廣告,使洪瑩欣於109年11月16日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張儒楷(金牌顧問)」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以完成貸款,致洪瑩欣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8日寄出洪瑩欣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無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韓宜庭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致韓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21日18時30分,匯款4,567元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4林書含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致林書含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09年11月21日16時55分,匯款3萬123元②109年11月21日17時1分,匯款2萬6,989元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①②均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5吳昭奇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交易因系統錯誤須進行測試,致吳昭奇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09年11月21日18時53分,匯款3萬1,012元,②109年11月21日18時55分,匯款1萬2,123元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①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洪瑩欣)②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6顏常蒼假冒網購商家以須辦理解除經銷商資格,致顏常蒼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09年11月21日16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②109年11月21日17時8分,匯款2萬9,138元③109年11月21日18時17分,匯款4萬9,998元④109年11月21日18時20分,匯款2萬879元⑤109年11月21日18時27分,匯款2萬9,123元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①匯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洪瑩欣)②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③④⑤均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7林育辰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扣款,致林育辰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09年11月21日18時42分,匯款2萬9,985元②109年11月21日18時57分,匯款3萬元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①②均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洪瑩欣)8沈佳慧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刷退,致沈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09年11月21日17時7分,匯款4,005元②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匯款4,012元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①②均匯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洪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