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0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君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7年5月1日為止尚欠新台幣(下同)
168,63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56,067元、利息部分為5,141
元、違約金部分為1,019元及手續費部分為6,407元),依約
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
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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