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7號原告 楊大明 被告 林欣君
林煥河 游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302-15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以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21平方公尺,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90,400元〔計算式:21平方公尺(面積)×42,400元(新北市○○區○○段○○○○○號民國10
7年度公告現值)=890,4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精神損害,與前揭聲明第1項回復原狀間之經濟利益各不相同,請求權各自獨立,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0,400元(計算式:890,400元+170,000元=1,06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