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全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外側車道後方有告訴人 莊方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再擦撞到同向右側由 閔國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腹壁、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踝部、左側拇指擦傷及胸椎、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方瑜告訴被告陳俊全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