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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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孟麗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北勢二街1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霈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陳葦陵 ,○○○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賴孟麗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林霈渝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霈渝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外人陳葦陵受有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賴孟麗對案外人陳葦陵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案外人陳葦陵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賴孟麗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霈渝告訴被告賴孟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