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鄭文雅
鄭嘉豪 鄭文蓮 王花 鄭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英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英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鄭英章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借貸,並約定原告撥款至其臺南分行申請之帳戶及於臺南市○○路○段○○○號(即原告永福分行地址)付款清償,其於94年8月5日死亡時係設籍於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及鄭英章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因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文雅、鄭嘉豪、鄭文蓮、王花、鄭嘉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英章於9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回復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約定按月繳款,已償還之本金部分則轉為循環借款額度,如借貸金額未能全部清償,另依週年利率19%計算利息。鄭英章於申辦上開貸款後,自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款項,截至102年10月15日止,尚有本金貸款60萬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鄭英章於94年8月5日死亡,被告鄭文雅、鄭嘉豪、鄭文蓮、王花、鄭嘉勝為鄭英章之合法繼承人,且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文雅、鄭嘉豪、鄭文蓮、王花、鄭嘉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資料各1份、催收帳卡查詢資料2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1份、本院家事法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南院 慧家巳 94年度繼字第1615號函、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26頁),且被告鄭文雅、鄭嘉豪、鄭文蓮、王花、鄭嘉勝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1153條第1項所明揭。查訴外人鄭英章於94年8月5日死亡,被告鄭文雅、鄭嘉豪、鄭文蓮、王花、鄭嘉勝均為鄭英章第1順位之合法繼承人,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95年5月15日南院慧家巳94年度繼字第1615號函可佐,是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鄭英章之上開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英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自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英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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