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再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再福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月5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10月20日因停止戒治出監。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結束後5年內,分別於93年、96年、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假釋出獄,至同年3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102年11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間隔30分鐘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同年月17日13時50分許,與 林俊碩 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本件被告鄭再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月5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10月20日因停止戒治出監。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結束後5年內,分別於93年、96年、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假釋出獄。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96年、97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
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