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 吳永承 即 吳盈慶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複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 吳政達
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82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政達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政隆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政達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吳政隆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為促進土地利用,請准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原告及被告吳政達所有之房屋,請准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82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政達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政隆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據其等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同意原告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見調卷第21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查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吳政達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吳政隆應有部分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訴卷第40-41頁)。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同段516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00○0號房屋,被告吳政達在系爭土地上有同段515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00○0號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訴卷第25-26頁)。次查,系爭土地上建有兩間3層樓建物,其一門牌為臺南市○○區○○00號之1,另一建物則未懸掛門牌,該建物後方另有鐵皮建屋供作倉庫使用,原告主張依兩造各自所有房屋基地大致所在位置分割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實施鑑測,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訴卷第29-30、66-67頁),被告 陳明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符合土地之使用現狀,確保兩造各自房屋使用基地權源,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