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國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一號、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八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國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國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先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九五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二份、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