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偵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19號聲請人乙○○即被告之配.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境不好,且有罹患心臟病之父親及
3名年幼子女亟需照顧,其妻又為專職家庭主婦,家中已無其他經濟來源,又被告係主動配合到案將全案交代清楚而坦承不諱,亦交出槍枝,足可認定被告無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若僅執以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行羈押難以追訴,則被告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影響甚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3項之罪嫌重大,因被告無法交付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恐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尚有其他事證需予調查,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99年2月24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雙管霰彈槍1支、貝瑞塔92手槍1支、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11顆、霰彈5顆、手槍半成品1支、撞針2支、彈簧(含複進簧管)1組及霰彈槍管半成品1支等物,經警就前開槍支為初步檢示結果,其中
2支為管制槍支的可能性較大,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二聯式帳款收據1本、陳世華機車讓渡書1張、 呂晴軒 簽發之本票6張及 張文盛 簽發之本票1張(含記帳表1張)等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並經其自承有幫人催討債務(見本院99年2月24日羈押庭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綜合上情,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亦屬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其所持槍、彈數量不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是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謂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乙節,惟此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且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尚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3項等罪嫌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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