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許可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98號、100年度聲觀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佩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被告經傳、拘不到,而經發佈通緝,至100年6月16日始通緝到案,自前開觀察、勒戒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3年未執行。又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到案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於毒品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99條(即修正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觀察、勒戒因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即現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該條規定結果,該條就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應得法院之許可始得執行之規定,雖無變動,然修正前對於法院應於何種要件下許可執行並無規定,修正後則明文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且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自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99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
三、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檢察官傳、拘被告無著而發佈通緝,至100年6月16日始通緝被告到案等情,有前揭裁定書及通緝書在卷可考。又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到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雖逾3年未能執行上開裁定,迄今仍未戒除毒癮,而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亦徵其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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