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被告林哲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街65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哲宇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傍晚,在其臺南市歸仁區○○○街65巷1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林哲宇 於100年2月14日20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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