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苗春興 相對人 鍾劉金 勸
鍾宏銘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鍾宏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鍾宏銘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8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0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0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1,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75號提存,且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
65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75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65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44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75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鍾宏銘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鍾宏銘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至就相對人 鍾劉金勸 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經裁判後未對相對人鍾劉金勸聲請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部分聲請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