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第73號、第74號、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明宏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㈠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㈣第2行「以不詳方式」部分,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明宏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莊明宏: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再次施用毒品,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針筒1支及分裝袋1個,係被告莊明宏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南縣學偵字第0991000298號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