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應增補:「又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謝明縢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58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14時許,在台南市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年5月5日查獲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明縢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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