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1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催字第883號裁定對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5年7月2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登報證明1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前開裁定所定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6年1月28日期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認定。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黃增雄 │台灣銀行大│37584│19,400元│95年9月23日│AA0000000│││││昌分行││││││├──┼──────┼─────┼──────┼────────┼───────┼──────┼───┤│002│黃增雄│台灣銀行大│37584│16,400元│95年6月25日│AA0000000│││││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