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利率第1年按年利率2.5%固定計付,第2年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7%機動計付,第3年起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機動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9月9日,餘款即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之年利率為3.22%),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經濟窘因,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戶交易查詢、放戶利率變更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尚無從因此解免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