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霧燈及致令他人之小客車保險桿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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