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635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其中之叁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13日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到期日民國96年8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第十二條所明定。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系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本件除債權人併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