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5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補充犯罪地點為「高雄縣○○鎮○○里○○街○○號之住處」,補充犯罪手段為「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與上開刑罰難收警惕之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尚未使用,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