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部分:犯罪時點分別應更正為「95年12月8日凌晨某時許」、「95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許」,更正犯罪地點均為「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巷51號之住處」;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5年12月20日某時許」,補充犯罪地點為「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巷51號」,補充犯罪手段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95年7月4日凌晨零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犯再犯,實應予以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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