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瑞寶所宣告之緩刑,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陳瑞寶於民國99年間,未經臺中市政府之許可,擅自僱工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屋頂加蓋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鋼架混凝土構造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7日以府都管字第09900357796號函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繼於同年12月10日,臺中市政府再以府都違字第099036116801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至現場制止施工及命自行拆除,陳瑞寶仍不遵從,繼續施工。嗣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2月23日、100年3月25日、100年5月6日派員至現場察看,發現陳瑞寶仍在該屋屋頂繼續施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
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寶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移送書所附被告僱工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屋頂加蓋之鋼架混凝土構造建物照片21(詳偵卷第12-20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又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寶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文田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7日府都管字第0990357796號函、拆除通知書、送達證書、99年12月10日府都違字第0990361680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違反建築法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瑞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時熱心公益慈善,素行良好,未曾有前科紀錄之一切情狀,認經此偵審教訓,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除就被告違反建築法犯行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就被告無視公權力存在,違法狀態仍存續中,率爾給予緩刑宣告,且未附加任何條件,過於輕縱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核無不當。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係依實體法所賦予之裁量權限,固無不合,惟考量被告就本案之違章建築物雖已提出建物執照之申請,然經通知補正文件後,因迄今尚未補正齊全乃尚未核准建造執照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7日回函可參,及被告之犯罪性質暨為督促被告尊重法律秩序,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