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80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8003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柯涵仁 債務人 翁藝萍
一、債務人柯涵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柯涵仁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翁藝萍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柯涵仁邀同翁藝萍為保證人於民國97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15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至民國127年1月9日止,共30年,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採二段式計息,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至民國99年1月8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52%加0.28%計算,計為年利率2.8%機動調整,自民國99年1月9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4%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3,671,949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9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債務人翁藝萍於主債務人柯涵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