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文堂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減弱,騎乘機車有行車不穩之情形,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賴文堂滿身酒味,乃對賴文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1.33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晚上10時47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1.33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為警攔查前之駕駛有車身左右搖晃、行車不穩之情形,且為警查獲時,滿身酒味,並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泥醉等情事,另經員警命其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
2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平衡檢測,皆顯示不合格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2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於飲酒後,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33mg/l,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