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聲請人 林慧曼 相對人 郭冬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冬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慧曼、 郭恩梅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慧曼(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郭冬賢(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九十一年間因車禍後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雖經延醫治療,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姊郭恩梅(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受輔助宣告則聲請選定聲請人及郭恩梅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又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陳維均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姓名、學歷、職業、簡單數學運算及國家現任總統姓名等均能正確回答,惟感覺有人會控制其手腳(參本院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略認: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會談過程中,表情平板,情緒顯輕鬆,可配合會談與回答問題,表達切題但多為簡短回應,內容較難以深入,會談內容多呈現被控制妄想,誇大妄想及關係妄想,聽幻覺,偶爾出現自笑情形,想法上固執,缺乏彈性思考,其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可自行完成,品質可,但過去常失業,生活鬆散無目標且缺乏現實感,因長期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差,在受精神症狀影響下,其生活消費判斷能力可能受情緒以及認知功能影響而產生明顯錯誤。鑑定時意識清楚,對鑑定人問候及簡單詢問可以回應,短期、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可,對時間、地點及人物定向感可,簡易加減的計算能力可。因情緒及精神疾病影響,理解判斷力顯著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其程度重大,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醫院一0一年八月十日院精字第一0一000九三三二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簡式在卷可稽。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按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一定親屬間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時亦準用之,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郭恩梅為相對人之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聲請人及郭恩梅均到庭同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郭恩梅為其共同輔助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郭恩梅為相對人之姊,認由聲請人及郭恩梅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郭恩梅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