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長
黃阿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9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福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黃阿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王福長前因妨害風化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王福長曾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0年6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阿魚曾於100年間分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0號、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1年1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6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男額 許聖鴻 …」等語部分,應更正為「…男客許聖鴻…」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11行原記載「…,並扣得現金2000元。」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王福長、黃阿魚上揭犯罪所得現金合計2千元,另扣得 陳靜潔 因性交易所得現金2千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福長、黃阿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福長、黃阿魚與案外人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
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王福長、黃阿魚僅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並無提供他人為性交行為場所,業據證人許聖鴻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王福長、黃阿魚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是上揭被告自無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行為,附此敘明。核被告王福長、黃阿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王福長、黃阿魚藉機媒介色情交易,除敗壞我國社會風氣外,更助長女子從事性交易情勢,行為實有不當,且2人均曾有妨害風化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現金2千元係被告王福長、黃阿魚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上揭被告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2千元,係案外人陳靜潔所有,並非上揭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王福長、黃阿魚、證人陳靜潔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所載內容相符,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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