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0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80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800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王榆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榆蓁(原名: 王秀如 )於民國100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5日止,共20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採不分段式計息,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2%加2.3%計算,計為年利率3.5%;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602,241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5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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