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3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其委請不知情之 林元浩國美國際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 李永全 擔任店長夜間營業結束後無人守夜之「鱷魚辣妹音樂吧」,抵達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附近巷內,先徒手扳斷而毀壞該店內後方廁所小窗戶之防護鐵條(屬安全設備),然後打開窗戶,再踰越窗戶(屬安全設備)進入該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李永全所管領貨架上之洋酒格蘭菲迪15年25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蘇格登 12年5瓶(每瓶價值950元)、麥卡崙12年6瓶(每瓶價值1050元)、尊爵25年6瓶(每瓶價值2300元)及櫃臺內之現金1萬元與櫃臺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5萬元左右),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於同日,將所竊得上開洋酒載往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以3萬元左右出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與所竊得現金1萬元均供己花用,另所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則因毀壞而棄置他處。嗣於101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李永全進入該店時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全、證人林元浩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全、證人林元浩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全、證人林元浩上開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全、證人林元浩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失竊、受託租車等之情節相符,並有「鱷魚辣妹音樂吧」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系統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清文係先徒手扳斷毀壞該店內後方廁所小窗戶之防護鐵條,然後打開窗戶,再踰越窗戶進入該店內,而防護窗戶之鐵條與「窗戶」,因具有與門扇(專指門戶,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牆垣相類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常觀念亦認為係供防盜之設備,顯見防護鐵條及窗戶均屬安全設備【73年7月7日
(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旨參見】。核被告葉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為竊盜行為、所竊取財物等價值達10萬9850元,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