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 王得昭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王昧爽 律師被告李 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普通朋友,被告因需款甚急,並稱願提供其在雲林縣○○鄉○○段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民國105年4月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2年。原告遂於同日,於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從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下稱原告國泰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下稱被告彰銀帳戶)內;另於同日自原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戶(下稱原告淡水一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惟事後被告藉故拖延,不簽立借據,亦不辦理設定抵押權。被告於2年屆滿,經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並於107年7月17日以淡水崁頂郵局4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於3日內清償,而遭被告拒收,自拒收起已逾1個月,被告自應返還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並加計自拒收起於1個月起算(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延遲利息。縱法院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被告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無法律上原因利益,自應返還原告。是先位之訴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之訴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借貸2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兩造於104年10月間交往成為伴侶,原告為實踐照顧被告之承諾,舉凡家電用品、日常用品、信用卡款、105年4月25日出國旅行費用、105年5月9日臺大醫院手術醫療費用及出院靜養食品等費用皆由原告自願負擔。原告為了伊日常生活用度,主動向伊索取存摺,自願贈與並存入200萬元予被告,並非原告所稱之借貸,亦無約定清償期為2年。嗣後因原告情緒失序,甚至跟蹤被告,並頻打被告電話等行為,導致被告恐懼離家,故系爭存證信函並未送達予被告,不能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所匯入之200萬元並非借貸關係,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6日,分別自原告國泰銀行帳戶及原告淡水一信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入匯款憑證、查詢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本件先位請求無理由,判斷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判決意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已匯款200萬元予被告,經原告催告返還,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情,而被告雖不否認收受系爭款項,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負舉證責任。⒉而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及信
封等而言(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該存證信函中雖載明(要旨):鳳英小姐:妳於105年4月6日向本人借貸2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2年,2年屆滿後,妳不接本人之電話(手機),本人屢次前往妳的住所,均關門,不得會晤,請於接信後3日內清償,將借款返還等內容,此為原告單方面所為之陳述,並無法以此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存在。至於原告否認被告所辯:是原告主動向被告索取存摺,自願贈與並存入200萬元等情,然無論該200萬元是否為原告主動索取被告存摺存入或是如原告所主張是由原告交付帳戶存摺印章由被告前往銀行、信合社匯款,原告在行外等候,此等均為交付系爭款項之過程,由兩造各自所指不一之匯款情形,無法推論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指就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因需款甚急,並稱願提供其在雲林縣○○鄉○○段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因而借款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曾表示願意提供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證據,況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普通朋友,則原告借款200萬元予被告,無論被告如何急需金錢,豈有未立下借據或是要求被告提出該等土地權狀等資料以為設定抵押權憑據之理?是無論被告是否能證明,該200萬元是否為原告所贈與,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是原告先位請求已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本件備位請求無理由,茲論述如下: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而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予伊,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104年10月間交往成為伴侶,原告為照
顧被告,原告自願負擔家用、信用卡款、105年4月25日出國旅行費用、105年5月9日臺大醫院手術醫療費用及出院靜養食品等費用。原告為了伊日常生活用度,自願贈與並存入200萬元予被告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而以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予被告而言,兩造間未立有借據、亦未設定物上擔保,且原告於款項交付後逾2年,方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若兩造為普通朋友,何以被告事後推託書立借據或設定抵押權之際,原告未即為任何處置?是足見兩造間應非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而已,是被告所指兩造間有交往之關係,亦非有違常情。而被告主張原告自願負擔提出105年4月25日出國旅行費用,而提出山富旅遊收件明細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37頁)為佐證,原告則否認而稱原告從未參加過山富旅遊支付出國活動。是被告雖未提出相關證明足以認定原告自願為被告負擔家用、信用卡款項、出國費用、手術等費用,但依上揭所示法律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原告未能舉出足夠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當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2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