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聲請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621號、104年度偵字第13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以下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謝隆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被判有罪確定之同一案件
再對 仲介 蔡兆蘭 等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卻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聲請人涉犯誣告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0日新北檢兆108他157字第1080056649號書函為證,足證聲請人告仲介蔡兆蘭等人婚前詐欺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保證金之事實並非虛構,聲請人顯無誹謗及誣告犯行。
㈡提出質押支票、收據、居間契約節本、96年3月22日營收統
一發票為證據,主張聲請人於96年3月16日應蔡兆蘭之要求,交付25萬元,蔡兆蘭乃親手交付25萬元之同值支票予聲請人質押,此由質押支票上記載收款人為「謝隆昌」,開票人則為 鄭又榕 之方形私章可證。蔡兆蘭並開立收據證明聲請人有收到上開25萬元對開之質押支票,約定若居間條件未成就,將於96年4月1日以後返還整筆25萬元保證金,顯示聲請人所交付之25萬元不是支付仲介費用,否則仲介蔡兆蘭不可能再交付同值之質押支票給聲請人作為擔保、質押。又仲介鄭又榕於96年3月22日即開立營收統一發票,主張為仲介費用,但當時為期3輪之相親活動尚未開始,聲請人連相親對象 楊秀苗 都沒見過面,不可能在無結婚對象之情況下支付25萬元仲介費,況鄭又榕竟能於96年3月22日即預知聲請人日後將與楊秀苗結婚,而開立96年3月22日開立營收統一發票,顯然不合理,可見該營收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仲介蔡兆蘭等人於聲請人婚前詐騙25萬元保證金,並以偽造96年3月22日營收統一發票,主張為仲介費用,將25萬元侵占入己,這不是詐欺什麼才是詐欺?㈢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交付25萬
元為仲介費用,但因民事庭無資源與能力進行刑事犯罪偵查,無法調查發現仲介蔡兆蘭等人於聲請人「婚前」詐騙25萬元保證金之犯罪行為。故聲請人欲借由刑事訴訟提告仲介於聲請人婚前為詐欺行為,以釐清並推翻前開民事判決之錯誤取捨,故本院上揭民事判決認定蔡兆蘭等人主張25萬元為仲介費用,應為待證事實,然原確定判決逕採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庭判決書之結論,認定25萬元係仲介費用,據以判決聲請人誹謗、誣告有罪,明顯違背法律。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即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兆蘭、 謝松樹 、鄭又榕之證述,佐以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暨附件、聲請人與楊秀苗之結婚照片、96年7月27日、10月5日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聲請人張貼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為尋求未婚、願意配合人工生殖及性別篩選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與其結婚,於民國96年3月13日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下稱仲介公司)簽立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鄭又榕為仲介公司負責人,蔡兆蘭、謝松樹則為股東。鄭又榕代表仲介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契約並收取29萬3,200元之費用後,遂攜聲請人至大陸地區相親,並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詎聲請人明知上開契約為居間契約,仲介公司已履行契約內容,且該契約並未約定大陸女子未能入境臺灣或逃跑時可重新媒合,又楊秀苗無法來臺係肇因於其在96年7月2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人員陳述:「我對於楊秀苗於初次見面(相親)的第二天即主動引誘與我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不敢苟同,而且我覺得我自相親、辦理結婚登記到辦桌請客整個過程,我都覺得好像被他們下了藥或是法術、莫名其妙的完成所有的手續...因我原與臺灣婚姻仲介有簽訂契約的關係存在,所以雖然我於申請面談前覺得與楊秀苗速食式的結婚過程有問題,但我還是要提出申請,不然會被他們告我毀約,至於准與不准本次通過面談,是你們的權責,我個人是希望你們不准通過本次面談,然後我才能再去與仲介談『是否能夠再換一個新的結婚對象』。因為如果是我主動提出與楊秀苗離婚的話,我怕他們會告我毀約,會向我追償一大筆錢,但如果是未通過面談的話,那就不能歸究於我」等語;嗣再於同年10月5日第二次面談時向面談人員表示:「 楊女 主動說很想來台灣苦苦哀求再三要求,然後她的意願很高(想來台灣)就與她交往,當時很晚覺得怪怪的不正常未達我的標準...。有跟她說目前的住居生活狀況(含前妻住現址4樓,自己住頂樓,娶她是要給我生兒子、照顧老父中風生病及照顧全家),她全數答應條件。當天晚上在相親的飯店誘姦我跟她上床,一定要辦結婚登記,不然要報公安逮捕我」等語所致,而非仲介公司未履行婚姻媒合委託契約之緣故,且聲請人亦曾對於仲介公司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該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已確認鄭又榕、蔡兆蘭並無詐騙婚姻仲介之情事。聲請人卻於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之edisni960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再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下午3時12分35秒,在「奇摩部落格我的烏茲別克新娘」網站上,以「仙人掌」為暱稱,發表內容為「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鄭又榕、蔡兆蘭( 佳瑀 )、謝松樹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等文句;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53分58秒,在「奇摩知識」網站上,以「伊」為暱稱,發表上開相同內容之文句,指摘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共同參與運作)以及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等人仲介婚姻有詐騙情事,足以毀損渠等之名譽等情,鄭又榕等3人遂對聲請人上開文章內容提起誹謗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昌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仍意圖使鄭又榕、蔡兆蘭及謝松樹受刑事處分,於103年7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指訴鄭又榕等3人提告妨害名譽部分告訴內容不實,顯係涉犯誣告、偽證等罪嫌;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損害其名譽而構成誹謗罪嫌;另上開判決內容放到法學資料庫供人查閱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加以誣告。復再接續前開意圖使鄭又榕、蔡兆蘭及謝松樹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鄭又榕等3人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主張人工生殖等為婚姻媒合委託契約之磋商條款,渠等不必負責及楊秀苗未來臺,居間任務未完成不應收取費用等不實事項而構成詐欺罪嫌;再鄭又榕等於前開誹謗罪之刑事案件中涉犯誣告、偽證及妨害名譽罪嫌等而加以誣告等事實。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實犯上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人所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0日新北檢兆
108他157字第1080056649號函文,固為原判決確定後存在之新證據,然上開函文係因聲請人就已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聲請檢方重啟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乃回覆聲請人如就確定判決有所不服,得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另聲請人對鄭又榕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再行追訴等語。函文內容未就聲請人所指遭婚前遭仲介蔡兆蘭等人詐騙一節為實質認定,客觀上無法證明聲請人所指仲介於婚前詐騙聲請人25萬元保證金,其未涉犯誣告罪之事實為真,且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㈡聲請人固提出質押支票、收據、居間契約節本、96年3月22
日統一發票等證據,主張仲介蔡兆蘭等人確有於聲請人婚前詐騙25萬元保證金之事實,然仲介蔡兆蘭等人收受聲請人交付之29萬3,200元(包含聲請人所主張遭詐騙之「25萬元保證金」)」具有法律上原因,業經原審依卷附證據明白論述在卷。依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蔡兆蘭於96年3月16日開立已收受聲請人預交結婚費用25萬元之收據1紙,並簽發同額支票1張交聲請人收執,以擔保其仲介結婚之義務,及鄭又榕以仲介公司名義,於96年3月22日開立收受仲介服務費7萬元之統一發票等事實,上開文書資料,均未記載「若居間條件未成就,仲介公司將於96年4月1日以後返還25萬元保證金」一節,聲請人徒憑己意,認定上揭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交付25萬元係保證金而非仲介費用,仲介蔡兆蘭等人確有於聲請人婚前詐騙25萬元之犯行云云,尚難採認,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以存在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難認具備再審事由。況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審究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各1份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聲請人另認原確定判決逕依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
事判決結論,認定25萬元係仲介費用,據以判決聲請人誹謗、誣告有罪,明顯違背法律云云。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似屬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違誤之爭議,況聲請人除前揭證據外,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自難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或難認符合再審要件,或係執前經本院實體駁回之再審聲請事由,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聲請再審之程序不符。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