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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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利用權勢猥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群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利用權勢猥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哲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由陳哲維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狀」。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哲維(下簡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群翔律師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當事人欄雖列載被告陳哲維為上訴人,然狀末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具狀人:陳哲維」、「撰狀人陳群翔律師」及蓋用「陳群翔律師」印章,並無被告陳哲維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由被告陳哲維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狀」,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