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債務人 黃金娥 代理人 郭佳瑋 法扶律師保證人 周宜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金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國民年金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1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20.38%,並提供1名保證人周宜瑾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及期間代負履行責任。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96年6月三陽出
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乙份及國泰人壽有效保單5份,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5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1444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國壽字第1070090750號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7頁、第48至49頁、第71頁、第79至81頁)附卷可參。上開機車現已故障,經機車行評估維修費高達2萬1,300元而無力負擔,該機車行並備註此車已無修理價值,建議換車等情,堪認已無殘值,有第三人進全機車行出具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見聲請卷第77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至上開保單計算分別至107年6月15日及107年9月12日之解約金分別為962元及1萬866元,合計10萬1,828元【計算式:962+100,866=101,828】。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1,273元,合計9萬1,656元【計算式:1,273×72=91,656】,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9萬6,254元扣除必要支出7萬1,568元後餘額為12萬4,686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萬6,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106年7月車禍受傷後之生活開銷由子
女負擔,每月僅領有4,709元國民年金等情,有債務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國民年金轉帳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28日保普老字第10760095510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國壽字第1070090750號函所附理賠保險金給付一覽表(見聲請卷第37頁、第44頁、第80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等為證,尚非無據。
㈢佐諸建物登記謄本(見聲請卷第66至68頁),債務人與長子
莊鎮豪 全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核以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666元之1.2倍為1萬7,600元【計算式:14,666×1.2=17,600】,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僅支出2,982元生活費,其餘費用由子女分擔,堪認已撙節支出。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4,709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982元後之餘額為1,727元【計算式:4,709-2,982=1,727】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9萬1,656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1,
273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05萬9,987元。││4.清償總金額:21萬6,000元。││5.總清償比例:20.38%。││6.保證人:周宜瑾。││7.保證範圍: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及期間代負履行責任。│├───────────────────────────────┤│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7,411│644│├──┼──────────────┼─────┼───────┤│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873│430│├──┼──────────────┼─────┼───────┤│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0,703│1,926│├──┼──────────────┼─────┼───────┤││合計│1,059,987│3,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