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84、4911、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羅清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共4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及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次竊盜罪均事證明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中竊取 魏均晏 所有自用小客車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後,檢察官對前開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至被告有罪部分,已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星期六)1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巷○○公路口附近,竊取 張勝欽 所有停放在該處0000-00號車牌0面,接著於不詳時地,將該0000-00號車牌0面變造成0000-00號。再於107年1月20日(星期六)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路邊,竊取魏均晏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手後,將車牌拆下丟掉,改裝上變造的2890-QT號車牌,作為代步交通(起訴書誤載為將通)工具。駕駛一段時間後,將贓車丟棄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嗣於107年4月24日(星期二)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棄車處尋獲贓車(車身: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為:變造之0000-00號車牌),並在車內飲料瓶口上採獲被告的DNA(起訴書誤載為DNS)而查獲上情(查獲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勝欽、魏均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45144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車照片、變造車牌照片及採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107年4月24日前約1星期某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喜互惠超市路旁,見魏均晏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號)1部停於該處,且鑰匙疏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駛離現場,嗣於107年4月24日前某時許,因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鄉○○路○號旁時,輪胎不慎駛入該處建築工地水溝內,即棄置該車離開等情固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牌,也沒有變造,這不是我做的,我偷的時候該「0000-00號」車牌就已經掛在車上了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前約1星期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喜互惠超市路旁,見魏均晏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號)鑰匙疏未拔取,因而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車並駕車離去乙節,業經原判決認定綦詳(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又被告駕駛該車期間,該車係懸掛業經變造為0000-00號之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0面為張勝欽所有,係張勝欽於107年1月22日,在宜蘭縣○○鎮○○巷○○公路口附近發現遭竊),於107年4月24日前某時許,駕駛該車行○○○鄉○○路○號旁時,輪胎不慎駛入該處建築工地水溝內,即棄置該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勝欽於警詢及原審【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1887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第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2至64頁】、證人即被害人魏均晏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4至65頁反面)證述在卷,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2頁反面);又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飲料瓶口上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45144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曾駕駛懸掛前開變造車牌之魏均晏所有自用小客車,然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該2面車牌為被告竊取,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變造該2面車牌犯行
1.證人張勝欽於原審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是我的車子,我發現車牌不見就去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有讓我看錄影畫面,有看到1個人在凌晨還是晚上11、12點在拔車牌,那個人穿著帽T還是外套;我是到107年1月22日星期一要上班開車時才發現車牌0面被竊取,當時我的車牌是固定在車子上,沒有掉落情形;我看監視器畫面的時候,竊賊開車過來,停在我的車子前面,停了約2、3分鐘,後來就看到竊賊穿帽T蓋住臉拿著工具下車,我有看到竊賊拆取車牌的情形,但是看不清楚,拆車牌的竊賊是1個人;我不知道偷竊的人是如何改造我的車牌,我看監視器錄影帶,認不出來竊賊是否是被告本人,因為竊賊有穿著帽T,臉部有遮掩,我只看得出來竊賊瘦瘦高高的,晚上黑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依此證人證述,顯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0000-00號車牌0面及變造車牌犯行。
2.經原審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蘇澳分局)調取張勝欽所稱錄得竊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分局函覆稱:該監視器畫面因硬碟損毀,無法保存並提供等語,有蘇澳分局108年1月14日警澳偵字第1070017909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2、89頁),是本案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0000-00號車牌犯行。
3.至證人即被害人魏均晏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45144號鑑定書等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前開車牌0面為張勝欽所有,且魏均晏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尋獲時確係懸掛該變造車牌0面等情,惟均不足證明被告即為竊取上開車牌之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變造車牌犯行。
4.據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認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上係懸掛張勝欽所有、業已遭人變造為0000-00號之0000-00號車牌0面。而該車牌0面究係由何人竊取、變造並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可能性甚多,不能排除係他人竊取、變造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魏均晏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再由被告竊取該車之可能性,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竊取、變造車牌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張勝欽所有0000-00號車牌,繼而變造成0000-00號車牌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犯罪過程是:(1)偷0000-00號車牌、(2)改成0000-00號(第2個數字0改成0)、(3)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
(4)將0000-00號車牌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上、(5)將贓車丟棄在宜蘭縣○○鄉○○路○號前、(6)約3個月後,為警在汽車處查獲,並在車內飲料瓶口上採獲被告DNA(上訴書誤載為:查獲時,在贓車副駕駛座採獲口罩1個,送驗後查知係「告訴人」羅清峰的DNA)。
2.被告於警詢全盤否認犯罪(偷0000-00號車牌、改成0000-00號及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部否認),原審審理時,承認偷車牌號碼0000-00號,否認前面2案(偷0000-00號車牌及改成0000-00號)。惟「被告持有該贓車(魏均晏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懸掛變造的失竊0000-00號車牌)並予棄置」一節,確係事實,依一般常情,從結果加以判斷,被告應有上開3個犯行(被告先偷0000-00號車牌,變造成0000-00號,再去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掛上0000-00號車牌),不應予以割裂而認第3個(竊取魏均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成立,前面兩個不成立。如果以「持有行為方式甚多」為由,即認定「沒有證據證明」。那麼,依這種「任何一件事都是相對而多樣」的理論,經驗法則就沒有採用之可言。依上開經驗法則,被告確實有3個犯罪行為。原審只針對被告承認部分判決有罪,否認部分判決無罪,似有未洽。
3.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謀求救濟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引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張勝欽所有0000-00號車牌並變造成0000-00號車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確信,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既未提出新事證,徒執己見而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