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訴人好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11法定代理人 李伯浩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先位之訴命上訴人甲○○(下稱甲○○)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廢棄,改依備位之訴判命甲○○給付上訴人好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吉祥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上訴及好吉祥公司其餘之訴,無非以: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好吉祥公司購買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五樓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五百六十五萬元,並簽訂買賣契約。好吉祥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交付系爭房屋與甲○○,並辦竣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甲○○尚欠三百九十五萬元價款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經查:(1)關於系爭房屋公共設施天井、中庭等,好吉祥公司主張已於系爭房屋交付時一併交付甲○○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天井、中庭仍為第三人占用,搭建違章建築,甲○○遷入房屋時,雖曾在中庭宴客,但僅數桌且使用時間不長,不能以此認定公共設施業已交付,好吉祥公司以甲○○未交付尾款而解除契約,自不發生效力;(2)好吉祥公司既有給付無瑕疵房屋(包括公共設施)之義務,甲○○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公共設施中庭、天井雖尚未交付,卻已出現遭占用搭建違章建築之瑕疵,甲○○自得拒絕給付部分價金,但其金額應以相當為度。系爭房地已經交付,甲○○如拒絕給付所欠尾款三百九十五萬元全部,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認中庭、天井尚未交付影響之效用,約占總價金十分之一,甲○○得拒絕給付之金額以五十六萬元為適當,其餘之尾款三百三十九萬元仍應給付。甲○○未依約履行,已喪失貸款權限,應自行負責籌款給付,另補正物之瑕疵與價金之給付間,非對價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綜上所述,好吉祥公司先位之訴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命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好吉祥公司,為不應准許;而其備位之訴請求甲○○給付尾款三百九十五萬元本息,以其中三百三十九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請求部分,尚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先以好吉祥公司未將公共設施中庭、天井交付甲○○為由,認好吉祥公司以甲○○未交付尾款而解除契約,不發生效力;惟對於甲○○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應否負遲延給付價金責任,暨好吉祥公司於甲○○遲延給付價金後,有無訂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等攸關得否解除契約之事項,胥未調查審認,遽認好吉祥公司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尚嫌速斷。又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中庭、天井有遭他人占用搭建違章建築之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但原審未遑查明上開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出賣人好吉祥公司之事由所致,及甲○○有無請求補正瑕疵,即謂補正物之瑕疵與價金之給付間,非對價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並屬可議。再者,本件第一審認好吉祥公司先位之訴有理由,並未對備位之訴為判決,甲○○係對第一審其所受敗訴之先位之訴提起上訴,原審既認為甲○○之上訴有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將第一審判決廢棄,就備位之訴有理由之部分為好吉祥公司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好吉祥公司之先位之訴及其備位之訴無理由之部分即可,並無備位之訴在第一審之判決可維持。乃原審竟諭知「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之判決,於法更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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