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志剛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任職於臺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堆高機及向客戶收取貨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利用其業務上替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收取客戶交付之支票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內,另請附表編號二十之客戶將貨款匯入其台北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內,而連續將其代收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計二十筆,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三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無法還款,為台北貿易公司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北貿易公司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臺北貿易公司職員 陳淑玲 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偵訊筆錄)相符,並有跨行匯款入戶申請書影本(他字卷第五頁)、被告親筆書立之侵占金額明細表影本乙紙(他字卷第十頁)、還款契約書乙紙(他字卷第十一頁)、本票明細表及被告所簽之本票影本(他字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右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賭博欠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侵占之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自薪資扣抵返還侵占之金額一百八十餘萬元(詳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陳報狀附扣繳憑單影本、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