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307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5月2日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793公克),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該案有何關聯,故未經宣告沒收,惟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押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1.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
793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公司94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執聲字第533號卷第11頁),屬違禁物,從而,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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