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607號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於94年9月22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該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押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57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95年3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1164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第18頁),屬違禁物,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