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正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毛正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累犯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部分案件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6月餘,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惕,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然為其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被告毛正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正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20日0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竊取 孫永郎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未上鎖,購買時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作為代步使用,並將之丟棄在不詳地點。嗣孫永郎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毛正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2被害人孫永郎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上開腳踏車1部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騎乘所竊得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