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請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相對人 陳依汝陳亮吟
蔡羽洋蔡至超
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等向聲請人借款1,700萬元,詎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0,19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催繳函、掛號回執、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5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觀之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另相對人陳依汝即陳亮吟雖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唐秀鳳,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0000-00002733.64全部重測前:萬興段柳子溝小段0000-0000地號。(蔡羽洋即蔡至超)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0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鎮○○巷000弄○000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鋼骨造;肉雞舍等;2層一層:1929.78;二層:1929.78;總面積:3859.56全部重測前:萬興段柳子溝小段00000-000建號。(陳依汝即陳亮吟:1000分之426、唐秀鳳:1000分之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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