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1號原告 鄭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維禎 等五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被告 鄭婷瑛 、 鄭婷宜 、 鄭婷玫 、 鄭喬元 就彰化縣秀水鄉東興段1081、1081-3、1081-4、1081-5、1081-6地號之土地,應將渠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維禎;⑵其後,被告鄭維禎應再將彰化縣秀水鄉東興段1081、1081-3、1081-4、1081-5、1081-6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5筆土地之總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705萬4200元【計算式:(1081地號:面積2198㎡×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2600元/㎡)+(1081-3地號:面積280㎡×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2600元/㎡)+(1081-4地號:面積280㎡×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2600元/㎡)+(1081-5地號:面積140㎡×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2600元/㎡)+(1081-6地號:
面積69㎡×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2600元/㎡)=6705萬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萬212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分割前為同鄉東興段1081-1、1081-2地號);同鄉東興段1081、1081-3、1081-4、1081-5、1081-6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1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地址(起訴狀未記戴)。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