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蔡宜臻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明定應由為本票裁定法院專屬
管轄。
二、原告以被告持有其署名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萬9,764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署名非其所親簽為
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查:系爭本票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660號裁定准許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有裁定附卷。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為裁定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茲
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