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珠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蔡翔安律師 林子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王碧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函文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目前無業;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陳維倫 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此次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也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並且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僅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王碧珠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臺18號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嘉58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直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王碧珠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直行欲通過路口。適有陳維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58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維倫受有左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及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王碧珠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維倫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