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吳承峻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延豪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同案被告 高家淇 (由本院另行審結)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承峻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高家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卷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高家淇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林延豪應向吳承峻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匯款至吳承峻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高家淇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延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淇、林延豪均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高家淇為了賺取博奕分潤,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後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林延豪,林延豪取得本案帳戶上述資料後,則再以不詳代價轉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110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博奕平台,佯稱可不用先出本金,待獲利後再匯款工本費至指定帳戶云云,吳承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因一再被要求匯款且無法出金,吳承峻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承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高家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坦承為賺取生活費,將本案帳戶交予被告林延豪欲獲得博奕分潤之事實。2.被告林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收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事實。2.所辯取得本案帳戶之原因顯然違背常情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峻於警詢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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