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倚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97、4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倚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胡倚瑞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8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駛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照明,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其有疲勞駕駛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車輛乃往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逆向行駛後,撞擊 施文芳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施文芳所停放之車輛遂受撞擊而向前推移,而撞擊站立在該車前方之行人 蔡見財 ,蔡見財因此倒地,胡倚瑞所駕駛之車輛復於撞擊施文芳所停放上開車輛後未立即停止,仍持續往前挪移而輾壓倒在地上之蔡見財,蔡見財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外傷、胸部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與皮下氣腫、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胡倚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蔡見財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見財之配偶 詹貴枝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胡倚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相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54、63頁),並有證人施文芳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且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20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1頁、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相卷第95至115頁;本院卷第18至19、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委託他人報案並在電話內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而被告於犯本案發生後坦承過失,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
46、80頁),且上開調解筆錄載明如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完成,不再追究被告本案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責任,兼衡以被告所為非僅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衝擊、影響亦難以計量,與其本案為肇事原因等犯罪情節,又其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則其所為本案犯行雖應予非難,但以其犯後極力、儘速彌補被害人家屬,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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