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杜○○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甲○○曾對杜○○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杜○○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杜○○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於109年4月25日晚間7時55分經警方當面告知而知曉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0年2月2日凌晨0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傳送「妳這種不要臉皮的女人有什麼好說?20年前不要你現在我更不要」、「花蓮名宿漂亮你沒幅。我只是看妹妹跟你好可憐。1000千也用騙的。還敢去寶僑買菜。真的臉皮眞厚。妳相死不要牽連妹妹真的笑死人。妳爸面子被你丟掉了。PS趁需而入的男人。找死」、「少煩我妳保護令快(到了)」、「愛變恨你們小心吼。」等內容之簡訊予杜○○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致杜○○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對杜○○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11至12頁,偵卷第20至21頁)。
(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兩造關心訪查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1份,及行動電話簡訊畫面列印資料2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宣導照片4張(見警卷第9至10、13至15、19至23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自110年2月2日凌晨0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止,發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杜○○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知悉本院所核發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不遵守該保護令,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及家庭暴力,所為殊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用以傳送本案恐嚇言語之門號○○○○○○○○○○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酌該門號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門號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