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8號聲明異議人 陳敏德 相對人 周家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825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不懂法律,誤認民國110年9月2日至11月2日為提出異議之期限,致延誤異議時間。且相對人所提本票有問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債務人向本院嘉義簡易庭,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6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258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9月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本院復於110年10月5日核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旋於110年10月19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規定之20日期間為由,以110年度司促字第825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21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另於110年10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開理由對前開110年度司促字第825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促字第825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參、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著有規定。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一、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258號支付命令於110年9月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支付命令應於110年9月11日生送達效力,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應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內即於110年10月1日前提出異議。然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0年10月13日始具狀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如前述,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規定之20日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自屬有據,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