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白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范氏 白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110年7月3日21時起」更正為「110年7月3日晚間7時起至翌(4)日凌晨6時為警查獲時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0年7月3日晚間7時起至翌日凌晨6時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併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犯罪所得,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查,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然其業於97年2月25日取得中華民國之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即非外國人,自無上開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末按扣案之做記號之撲克牌7張及小刀,均非被告所有,其中撲克牌7張係賭客自行做上記號並帶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 鄧庭 勇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見警卷第17頁)相符,是扣案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用以供本案賭博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27號被告范氏白芳
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
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白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21時起,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聚集賭客DUONGVANCUONG(中文名: 楊文強 ,越南籍)、DANGDINGDUNG(中文名: 鄧庭勇 ,越南籍)、DAOVANTHAT(越南籍)、DA
OVANYEN(越南籍)與其他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之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參與賭博之人每人發3支牌比大小,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最高可押注至1000元,點數大者為贏家,桌面上賭資全歸贏家,並由每局之贏家拿100元作為抽頭金,范氏白芳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翌日(即4日)清晨6時許,賭客間因懷疑有人詐賭,引發爭執打鬥現場混亂,致范氏白芳因此未及取得抽頭金額,警察即據報前來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氏白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U
ONGVANCUONG、DANGDINGDUNG、DAOVANTHAT、DAOV
ANYEN等證稱賭博經過及被告有抽頭行為之詞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11張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0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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